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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届全国应急管理普法知识竞赛题库

2025-07-06 18:58:25

第三届全国应急管理普法知识竞赛题库

在教育的广阔天地里,考试始终是衡量知识掌握程度与应用能力的一把重要标尺。而针对特定领域的专业知识竞赛,更是对学习者深入理解和实践能力的深度检验。今天,让我们聚焦于“第三届全国应急管理普法知识竞赛题库”,这一赛事不仅汇聚了应急管理领域的精华知识,更是对我国普法教育成果的一次大阅兵。

一、竞赛背景与意义

近年来,随着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的频发,应急管理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提高公众应急意识,普及应急法律知识,成为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要一环。第三届全国应急管理普法知识竞赛,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应运而生,旨在通过竞赛形式,激发社会各界对应急管理法律知识的兴趣与学习热情,推动应急管理法律体系的完善与普及。

二、题库特色与内容概览

本次竞赛题库,内容丰富,涵盖广泛,既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等基础性法律法规,也有针对特定行业如消防、地震、防汛抗旱等领域的专业法规。题型多样,从单项选择到多项选择,从判断题到案例分析,全方位考察了参赛者的理论知识与实践能力。尤为值得一提的是,题库设计注重时效性,融入了最新的政策法规解读与案例分析,使参赛者在备考过程中,既能巩固基础,又能紧跟时代脉搏。

三、备赛策略与技巧分享

面对如此全面而深入的题库,科学合理的备考策略显得尤为重要。首先,建议参赛者制定详细的学习计划,分阶段、有重点地复习;其次,利用思维导图等工具,构建知识体系框架记忆与理解。此外,实战模拟不可少。通过模拟竞赛环境,进行真题演练,不仅能检验学习成果,还能提前适应竞赛节奏,减少紧张情绪。最后,保持好奇心,关注行业动态,新出台的政策法规往往是竞赛中的“加分项”。

四、竞赛影响与展望

历届全国应急管理普法知识竞赛的成功举办,不仅提升了公众的应急意识和法律意识,还促进了政府、企业、社会组织等多方力量的协作与交流,为构建全面、高效的应急管理体系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展望未来,我们有理由相信,随着竞赛机制的不断完善,参与群体的日益广泛,应急管理普法知识竞赛将成为推动社会应急文化建设,提升全民应急素养的重要平台。同时,这也对教育工作者提出了新的挑战与机遇,如何在日常教学中融入应急法律知识,培养学生的应急意识与自救互救能力,成为新时代教育不可忽视的课题。

结语:知识之光,照亮应急之路

回顾“第三届全国应急管理普法知识竞赛题库”,它不仅是知识的海洋,更是智慧与责任的试金石。在这里,每一道题目都承载着对应急管理的深刻思考,每一次答题都是对应急能力提升的宝贵尝试。让我们携手并进,在这条应急管理的知识之路上,不断学习,不断实践,以更加坚实的步伐,迈向更加安全、和谐的社会未来。在教育与考试的引领下,让应急之光,照亮每一个角落,温暖每一颗心灵。

公共应急法制的基本原则是什么?

公共应急法制的基本原则包括:

1. 合法性原则:公共应急行为必须符合宪法和法律规定,遵循法定程序和权限。

2. 预防为主原则:应急管理应当以预防为主,通过预警、预测和预防措施,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和影响。

3. 及时响应原则:在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响应,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态发展,减少损失。

4. 公开透明原则:应急管理应当公开透明,及时向社会公众发布有关信息,保障公众的知情权和参与权。

5. 科学决策原则:应急管理应当科学决策,尊重科学规律,采取科学方法和技术手段应对突发事件。

6. 公众参与原则:公众应当积极参与应急管理,提高自我防护意识和能力,配合政府和社会组织开展应急工作。

7. 国际合作原则:在应对全球性突发事件时,各国应当加强国际合作,共同应对挑战。

这些原则是公共应急法制的基本指导思想,旨在确保应急管理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保护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山东省应急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41号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干杰

2021年2月24日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施救、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领导,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专项规划,保障资金投入,统筹应急资源,建立统一指挥、协调有序、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完善应急组织体系,科学编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事故发生后依法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负责。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事故避险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实现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化管理、指挥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章应急准备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风险辨识评估、案例研究、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依法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生产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制定应对本部门(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依法编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针对某一类型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者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有关部门制定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所属行业、领域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预案演练。

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2年对所有专项应急预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每半年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3年对所有专项应急预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每年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

第十四条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分析,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优化和科学规范管理。

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应当每2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预案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3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预案评估。

第十五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是综合性常备应急骨干力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相关技术、管理等专业人员组建应急管理专家库,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救援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第十八条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应当依托本单位从业人员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规模较小的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九条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行动方案,定期组织训练,并每月至少开展1次救援行动演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协调联动,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联合演练。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储备单位,逐步建立完善应急救援培训基地和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特定的地点,用于存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危险物品及其相关设备,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成立包括工艺、设备、安全等人员组成的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三章应急救援

第二十二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同时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半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属于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还应当在1小时内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四条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实行总指挥负责制。

参加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现场指挥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应急救援需要,组织制定现场行动方案;

(二)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三)指挥、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现场应急处置,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向应急救援队伍下达的救援命令;

(四)划定警戒区域,隔离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

(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六)劝离与救援无关的人员,及时疏散和安置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周边人员;

(七)实施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调用和征用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决定;

(八)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

(九)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发布应急救援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根据事故处置工作需要,现场指挥部可以设立综合协调、现场救援、医疗卫生、救援专家、后勤保障、新闻宣传等专业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应急救援队伍接到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救援。

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家根据救援命令参加应急救援所发生的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审核后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七条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家意见决定暂停或者终止应急救援。

经评估具备恢复施救条件的,应当继续实施应急救援。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实施应急救援,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用、征用所需装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应急救援物资。接到调用、征用决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被调用、征用的应急救援物资,或者给予合理补偿。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签订应急救援物资征用协议。

第二十九条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视频、图像、数据信息等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抚恤和进行伤残评定;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进行备案的;

(二)未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的;

(三)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队伍演练的;

(四)未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的;

(五)未执行应急值班制度的;

(六)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用、征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二)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的;

(三)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队伍演练的。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备案的;

(二)未定期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三)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迟报或者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0万元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分送: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省工商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3月1日印发

国家对禁止补课的新法律?

教育部《关于在小学减轻学生过重负担的紧急通知》中规定:

1、严禁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组织学生订购教育部和省教育厅《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以外的教学用书和学具。

2、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节假日、寒暑假等课余时间组织学生补课或上新课,更不能搞有偿补课。

3、任何学校不能以任何名义出租教室补课,在职教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到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任教。

山东省应急安全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341号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已经2020年12月29日省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李干杰

2021年2月24日

山东省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三条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科学施救、分级负责、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领导,将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专项规划,保障资金投入,统筹应急资源,建立统一指挥、协调有序、反应灵敏、运转高效的应急管理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监督管理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行业、领域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

第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完善应急组织体系,科学编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定期开展应急演练,事故发生后依法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负责。

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应急的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事故避险能力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信息系统,综合运用大数据、云计算等信息化手段,实现数据整合、动态更新与信息共享,提高信息化管理、指挥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二章应急准备

第九条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风险辨识评估、案例研究、应急资源调查的基础上,依法编制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为应对某一类型或某几种类型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编制生产安全事故专项应急预案。

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专项应急预案和部门职责,制定应对本部门(行业、领域)生产安全事故的部门应急预案。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体系,依法编制综合应急预案、专项应急预案和现场处置方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风险种类多、可能发生多种类型事故的,应当编制综合应急预案。

生产经营单位可以针对某一类型或者多种类型的事故风险,编制相应的专项应急预案,或者将专项应急预案并入综合应急预案。

对于危险性较大的场所、装置或者设施,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事故风险单一、危险性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只编制现场处置方案。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有关部门制定的部门应急预案,应当自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径送本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

矿山、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等高危生产经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以下简称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的应急预案,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并自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所属行业、领域报送有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有关部门应当将应急预案的培训纳入安全生产培训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本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培训工作。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急知识、自救互救和避险逃生技能纳入年度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每年至少组织1次应急预案演练。

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2年对所有专项应急预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每半年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至少组织1次综合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3年对所有专项应急预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每年对所有现场处置方案至少组织1次演练。

第十四条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实用性和可操作性进行分析,实现应急预案的动态优化和科学规范管理。

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应当每2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预案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3年至少进行1次应急预案评估。

第十五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是综合性常备应急骨干力量,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综合性应急救援任务。

第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根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的实际需要,在重点行业、领域单独建立或者依托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社会组织共同建立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七条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托相关技术、管理等专业人员组建应急管理专家库,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组,为应急救援工作提供决策建议。

第十八条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应当依托本单位从业人员建立专职或者兼职应急救援队伍,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规模较小的高危和人员密集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工业园区、开发区等产业聚集区域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联合建立应急救援队伍。

第十九条应急救援队伍应当制定应急救援行动方案,定期组织训练,并每月至少开展1次救援行动演练。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各类应急救援队伍的协调联动,每年至少组织开展1次联合演练。

第二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依托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专业性应急救援队伍和物资储备单位,逐步建立完善应急救援培训基地和应急物资储备库,储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物资,并及时更新和补充。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特定的地点,用于存放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危险物品及其相关设备,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急救援队伍和高危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值班制度,配备应急值班人员。

规模较大、危险性较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运输单位和使用危险物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单位应当成立包括工艺、设备、安全等人员组成的应急处置技术组,实行24小时应急值班。

第三章应急救援

第二十二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在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同时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参加救援的应急救援队伍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事故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第二十三条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规定启动应急预案,立即赶赴事故现场,并采取相应的应急救援措施。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半小时内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属于较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还应当在1小时内书面报告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并按照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二十四条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急救援专家、应急救援队伍负责人、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等人员组成的应急救援现场指挥部,并指定现场指挥部总指挥,实行总指挥负责制。

参加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现场指挥部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五条现场指挥部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根据应急救援需要,组织制定现场行动方案;

(二)组织抢救遇险人员,救治受伤人员,研判事故发展趋势以及可能造成的危害;

(三)指挥、协调有关单位和个人参与现场应急处置,执行本级人民政府向应急救援队伍下达的救援命令;

(四)划定警戒区域,隔离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

(五)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六)劝离与救援无关的人员,及时疏散和安置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周边人员;

(七)实施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发布的调用和征用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的决定;

(八)组织安抚遇险人员和遇险、遇难人员亲属;

(九)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发布应急救援信息;

(十)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根据事故处置工作需要,现场指挥部可以设立综合协调、现场救援、医疗卫生、救援专家、后勤保障、新闻宣传等专业小组,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和防护用品。

第二十六条应急救援队伍接到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救援命令或者签有应急救援协议的生产经营单位的救援请求后,应当立即参加救援。

应急救援队伍和有关专家根据救援命令参加应急救援所发生的费用,由事故责任单位承担。事故责任单位无力承担的,由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审核后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七条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过程中,发现可能直接危及应急救援人员生命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专家意见决定暂停或者终止应急救援。

经评估具备恢复施救条件的,应当继续实施应急救援。

第二十八条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为实施应急救援,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用、征用所需装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等应急救援物资。接到调用、征用决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在使用完毕或者应急救援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被调用、征用的应急救援物资,或者给予合理补偿。

县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与有关单位和个人签订应急救援物资征用协议。

第二十九条现场指挥部或者统一指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应急救援的重要事项,妥善保存视频、图像、数据信息等相关原始资料和证据。

第三十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中伤亡的人员及时给予救治、抚恤和进行伤残评定;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评定为烈士。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进行备案的;

(二)未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的;

(三)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队伍演练的;

(四)未建立应急物资储备制度的;

(五)未执行应急值班制度的;

(六)迟报、漏报、谎报、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

(七)未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用、征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应急工作纳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

(二)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预案演练的;

(三)未建立应急救援队伍或者未组织开展应急队伍演练的。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万元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将应急救援预案进行备案的;

(二)未定期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三)未建立应急值班制度或者配备应急值班人员的。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迟报或者漏报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谎报或者瞒报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0万元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服从有关人民政府或者现场指挥部统一指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0万元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分送:省委书记、副书记、常委,省长、副省长。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委各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省政协办公厅,省监委,省法院,省检察院。各民主党派省委,省工商联。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21年3月1日印发

2022消防安全月主题?

2022年消防安全月的主题应该是“预防火灾,保障安全”。这个主题旨在提醒人们在日常生活中加强火灾预防意识,掌握正确的灭火方法,以及了解逃生技巧,从而保障自身和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同时,通过宣传和教育,让公众了解消防法律法规,强化消防安全责任意识,共同营造安全、和谐的社会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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